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資絜
林錫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資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錫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資絜、林錫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如【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然按從
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此為通常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吳資絜、林錫楨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
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資絜、林錫楨既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從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所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遭破獲,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依上揭所述,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資絜、林錫楨所為上揭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亦應分別依未遂犯規定、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吳資絜、林錫楨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
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詐欺集團業經查獲而未造成更大社會治安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