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勤萬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威宏 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
101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至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1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於101年5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此亦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命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