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柒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共重1.6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0.3784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而持有之」;其證據除「被告賴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海洛因4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磁鐵1個,尚難認與其上開犯行具有必然關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0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賴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3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共重1.6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以磁鐵吸附於腳踏板,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民國100年3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賴志明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106號前為警盤查時,上開毒品自該機車腳踏板掉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行動電話1支及磁鐵1個等物。(賴志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案件偵辦中。本件同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3公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由該施用毒品案件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明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毒品不是在機車上查到的,是在地上查到的,是我朋友叫我到那邊去載他,後來有警察過來巡邏,我朋友跳上我機車叫快走,我說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走,我朋友就把毒品丟到我的機車下面,我不知道我朋友的正名,我都叫他『奶媽』(於警詢時指認為 張景明 )...奶媽趁警察不注意時就跑掉了。警察就說那些毒品都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景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呂金福 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毒品、磁鐵1個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其編號1、2、4部分送驗數量淨重各為0.0884公克、
0.0985公克、0.102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各為0.0882公克、
0.0979公克、0.101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其編號3部分,送驗數量淨重0.091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為0.0904公克,檢出海洛因、微量嗎啡、微量可待因、微量愷他命等。此有該院100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無誤。㈡而證人張景明於本署偵詢時證稱略以:「他(即被告賴志明
)還沒有載我,他剛要載我,因為我的機車壞掉了,他騎車前往現場載我」、「(腳踏板上毒品)我不知道,不是我的
」、「賴志明跟我說(毒品)是他的,這不是我的」。且證人呂金福證稱略以:「當時我們2人在巡邏,在案發地發現被告2人形跡可疑正要1人騎1臺機車離開,我們向前各向1人盤查,在查張景明時,他交出身分證就棄車逃跑,我就查賴志明,他先交出身分證,並填寫資料,並稱他是騎169-DTH機車,又查車籍資料,以手提電腦查詢資料時發現從他的機車下掉下1包白色透明夾鏈袋,其中還有磁鐵,我們撿起並問是何物,他稱不知道,我打開時發現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毒品)是查詢機車時直接掉下的」等語。就此言之,上開毒品應係被告賴志明先以磁鐵吸附於腳踏板上,而於為警盤查時掉落該地查獲。是被告辯稱係證人張景明逃離現場時丟棄在地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