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及第7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鄭文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忠孝巷5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德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8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適 簡鈺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鄭文德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簡鈺真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鄭文德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鄭文德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健仁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德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抽血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95毫克乙節,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經抽血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酒駕肇事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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