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揭所犯四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由甲○○騎乘 顏春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75號重型機車搭載顏春生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楓樹西一街附近時,適見年逾70歲之乙○○正獨自牽引腳踏車徒步行進,甲○○因認有機可乘,竟應允顏春生行搶之提議(顏春生下述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而與顏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顏春生尾隨其後,觀察周遭環境,見時機成熟後,即在臺中市○○區○○○○街與楓樹二街交口處,由甲○○騎乘機車在附近等候,而由顏春生下車與乙○○攀談,並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奪取乙○○掛在頸間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甲○○騎乘機車接應逃逸,並搭載顏春生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之盛發珠寶銀樓變賣,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郭泉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200元,其中由甲○○分得3,000元,餘款悉由顏春生取得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過濾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先於96年10月6日以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顏春生,再經顏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在臺中地院拘留所向員警供承係與甲○○共犯上開搶奪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顏春生、乙○○、郭泉河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顏春生前往案發現場,且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停等顏春生,又顏春生於案發當天有給伊3,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顏春生有下車行搶,顏春生當天要伊載他去工地,伊在路口等顏春生,顏春生走進去金飾店後,突然跑出來,叫伊趕快載顏春生走,當天顏春生給伊的3,000元是工錢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與共犯顏春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之方
式,共犯上開搶奪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共犯顏春生於00年00月0日警詢中證稱:「於96年10月4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與楓樹二街口搶奪乙○○,是我與一名綽號『 阿忠 』男子共同行搶得金項鍊一條。」、「我是先尾隨乙○○然後到楓樹西一街與楓樹二街口再由我徒手行搶,綽號『阿忠』負責把風接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顏春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來事實就是我們兩個一起行搶。」、「(問:你們二人指誰?)我及在庭的甲○○。」、「(問:如何分工?)我提議出去外面找看看工作,也看看有無行搶對象,無意中發現老太太可以行搶,我就說我下去搶,他在便利商店外等我。」、「(問:搶到的金項鍊如何處理?)我拿去干城附近賣掉。」、「(問:去賣時,甲○○有無跟著一起進去?)沒有。他在外面等。」、「(問:賣得多少錢?)約一萬元,我拿三千元給他。」、「(問:金飾買入登記簿第五欄買賣人是顏春生,這筆交易就是你去賣金飾的交易?《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金飾買入登記簿並告以要旨》)是。」、「(問:你涉嫌搶奪的案卷中,96年10月6日你在警詢時,你承認你是監視畫面中穿深色衣服、褲子行搶之人,你也承認你下車徒手行搶,阿忠負責把風、接應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96年10月7日你在偵訊時,你坦承自己涉案,並與阿忠共犯,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96年10月7日你在本院羈押訊問中,你稱與阿忠共同分工行搶,阿忠是你請的工人等語,內容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屬實。」、「(問:本院96訴3635號96年10月29日審理中,你供述審理前有在本院向員警指認阿忠就是甲○○,也向法官陳述案發經過,你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為何一開始都說是跟阿忠行搶?)因為我一開始想將責任扛起來,因為事情是我提議的。」、「(問:甲○○並不叫阿忠,但行搶當天確實是你們二人一起去?)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係遭顏春生搶奪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等情(見警卷第16頁),又證人郭泉河(即盛發珠寶銀樓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10月4日晚上顏春生有拿一條金項鍊到盛發珠寶銀樓變賣10,200元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並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復有本案共犯顏春生於搶奪之際所穿著之衣褲一套、布鞋一雙、棒球帽及安全帽各一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顏春生於00年00月0日警詢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於
96年10月4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與楓樹二街口搶奪乙○○,是我與一名綽號『阿忠』男子共同行搶得金項鍊一條。」、「我是先尾隨乙○○然後到楓樹西一街與楓樹二街口再由我徒手行搶,綽號『阿忠』負責把風接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顏春生嗣於96年10月29日在臺中地院拘留所,員警尚未告知證人顏春生業已查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到之共犯為本案被告甲○○,證人顏春生即供稱:綽號「阿忠」之人都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又於96年10月29日在臺中地院拘留所,經員警告知證人顏春生業已查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到之共犯為本案被告甲○○後,證人甲○○於該次警詢時即指認綽號「阿忠」之男子即是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偵訊中及在臺中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顏春生都叫伊「阿忠」等語(見96年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41頁勘驗筆錄、96年度聲羈字第1884號卷第7頁),足認證人顏春生指證綽號「阿忠」之人即係被告甲○○等情,堪予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附於96年
偵字第25707號卷內第60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勘驗結果:「於96年10月4日17時33分24秒開始看到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附載顏春生,顏春生也戴安全帽,行經監視器錄影之道路,該道路是往黎明路方向,有照到機車後面懸掛之車牌是000-000,於同日17時33分27秒被告所騎之機車離開監視器錄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3748號顏春生搶奪案卷第17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搶嫌顏春生搶前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之光碟片,經勘驗結果如下:「①當庭勘驗『往南光路方向(後車牌)』之錄影監視器檔案,於96年10月4日17時31分0秒,被告甲○○騎機車戴安全帽往南光路方向前進,機車後面沒有載人。②當庭勘驗『往黎明路方向(機車道)』之錄影定格照片,於96年10月4日17時32分49秒至52秒,被害人走路牽腳踏車行經該處,於17時33分22秒至29秒,被告甲○○騎機車載顏春生行經該處。③當庭勘驗『往黎明路方向(後車牌)』之錄影監視檔案,於96年10月4日17時32分54秒,被害人行經該處(僅照到被害人身體之左側),於17時33分25秒,被告甲○○騎機車載顏春生行經該處(被告甲○○及顏春生均有戴安全帽)。④當庭勘驗『2街』之錄影監視檔案,於96年10月4日17時51分11秒起,顏春生戴安全帽在該處之牆壁尿尿,於17時51分40秒左右顏春生尿尿完畢,於17時51分48秒起被害人走路牽腳踏車經過該處,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上角,於17時51分59秒被害人牽腳踏車離開錄影監視之畫面,顏春生在道路之左邊戴安全帽往前走路行進,其行進之方向與被害人相同(均是往錄影監視畫面之由右往左前進)。⑤當庭勘驗光碟內圖檔定格照片,顏春生走路戴安全帽接近被害人乙○○,後來即出手搶取被害人乙○○頸間之項鍊後,即往被害人乙○○後方跑步逃離,此時由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在被害人乙○○後方不遠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仍在奔跑之共犯顏春生旋即跳上由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後座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自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所得之作案現場影像照片及尾隨被害人畫面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56至66頁),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甲○○與共犯顏春生確實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被害人乙○○數分鐘在先,繼而由共犯顏春生下車接近被害人乙○○並與其攀談,未幾即出手搶取被害人乙○○頸間之項鍊後,即往被害人乙○○後方跑步逃離,此時由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被害人乙○○後方不遠處竄出,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仍在奔跑之共犯顏春生旋即跳上該機車後座離開現場,則以被告甲○○與共犯顏春生尾隨被害人乙○○之過程達數分鐘有餘,而共犯顏春生下手行搶時間極其短促,然被告甲○○卻能即時接應其逃離現場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與共犯顏春生間,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犯本案。
㈣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見警卷第2頁、96年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第7、8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該次偵訊錄影採全程錄影方式,過程均由檢察官及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態度客氣、溫和,訊問過程前、後均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利誘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言行舉止,而被告全程站著回答,身體未受拘束,得自由陳述、思考,亦得隨時修正自己的回答,口齒清晰,語調堅定,未見疲勞或無法集中注意力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你跟嚴春生總共搶了幾件?)被告:一件。」、「(檢察官:啊?)被告:一件。」、「(檢察官:一件?)被告:是。」、「(檢察官:那看看你們兩個講的是不是同一件啊,搶的時間、地點是哪裡?)被告:就是那個什麼…一街?跟二街?因為我那個路不太清楚。」、「(檢察官:好,就是一街…)被告:在南屯區…」、「(檢察官:南屯區…)被告:是。」、「(檢察官:楓樹一街)被告:是。」、「(檢察官:跟楓樹二街。)被告:是。」、「(檢察官:楓樹一街跟楓樹二街。《覆誦》檢察官:他說你叫『阿忠』。)被告:他..他都是這樣稱呼啦。」、「(檢察官:在警察局講的話實在嗎?)被告:實在。報告檢察官…我現在…」、「(檢察官:那你分到多少錢?)被告:那時候他載我到銀樓那邊去的時候,他進去從當鋪出來的時候,他拿三仟元給我說:『這個給你當零用錢』。」、「(檢察官:涉嫌搶奪認罪嗎?)被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勘驗筆錄),觀諸檢察官訊問被告稱:「在警察局講的話實在嗎?」,被告亦回答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背面勘驗筆錄),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而其該等自白既與前述證據所示情節相符,亦得採為證據。
㈤證人顏春生於00年00月0日警詢、於96年10月7日偵訊及同日
在臺中地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雖均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係與綽號「阿忠」之同事一同行搶,係由「阿忠」提議行搶,搶得之金項鍊由「阿忠」取得並變賣,事後「阿忠」分給伊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8至71頁),又證人顏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在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635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仍以被告之身分供稱:
係被告甲○○提議行搶,要用以抵償伊前欠被告甲○○之3,000元債務,搶得之金項鍊得手後由被告甲○○拿走,事後被告甲○○並未再給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然證人顏春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法官問你搶到金項鍊在誰手上,你明確稱是在甲○○手上,而不是稱在阿忠手上?《提示本院96訴3635號卷第三十二頁顏春生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有點推卸我的責任,警察一直叫我這樣說,我才把事情講歪掉。這些話都是我編的。」、「(問:你在該案審理中你已經認罪,還有何責任可推卸?)我想要交保。」、「(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本來事實就是我們兩個一起行搶。」、「(問:你們二人指誰?)我及在庭的甲○○。」、「(問:如何分工?)我提議出去外面找看看工作,也看看有無行搶對象,無意中發現老太太可以行搶,我就說我下去搶,他在便利商店外等我。」、「(問:搶到的金項鍊如何處理?)我拿去干城附近賣掉。」、「(問:去賣時,甲○○有無跟著一起進去?)沒有。他在外面等。」、「(問:賣得多少錢?)約一萬元,我拿三千元給他。」、「(問:為何剛才要虛偽陳述、作偽證?)我是想說自己做錯了,不要害別人,自己承擔。」、「(問:本院96訴3635號96年10月29日審理中,你供述審理前有在本院向員警指認阿忠就是甲○○,也向法官陳述案發經過,你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為甲○○提議,搶得金項鍊由甲○○取得、變賣,且由甲○○給你三千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先前所述不實在。我當時是想這樣說,可以讓法官認為我涉案程度較輕,給我從輕量刑。我今日承認內容才是實在的,本案由我提議,由我變賣,也是我給甲○○三千元。」、「(問:為何一開始都說是跟阿忠行搶?)因為我一開始想將責任扛起來,因為事情是我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足認證人顏春生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經檢察官質疑其上開陳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後,證人顏春生始全盤供出案發實情,並解釋其前於警、偵訊及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635號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係為圖使自己換得交保之機會,並使法官認為其涉案情節較輕,而予以從輕量刑之故。本院核諸證人顏春生自96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後,迄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635號辯論終結時止,均因本案而遭臺中地院執行羈押中,且證人顏春生前已有搶奪及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顏春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證人顏春生為求獲得交保之機會,或冀得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可能,對於本案究竟由何人提議、由何人取得搶得之財物以及所分得贓款若干等與其本身涉案程度輕重攸關之事項,刻意為避重就輕、有利於己之供述,尚非違背事理常情,然核其歷次所為之陳述,其就本案確係由其與被告甲○○共犯,係由其下手行搶,而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接應等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事項,始終供承無訛,且與本案其餘證據所示情節均屬吻合,則其前於警詢、偵訊及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尚不足以推翻或削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顏春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於詰問之初,雖曾證稱:被
告甲○○對於伊行搶之事不知情,行搶所得之金項鍊交給綽號「阿忠」之人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經檢察官質疑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其歷次所為供述大異其趣後,證人顏春生始全盤供出案發實情;本院核諸證人顏春生於本案審理作證時,其所犯本件搶奪案件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且刻正因本案傖奪案件入監服刑中,則無論其是否供出共犯為何人,以及與共犯間彼此分工程度為何,均已不足以影響其罪責及刑度,故在此情狀之下,證人顏春生即不無為迴護被告甲○○,而為被告甲○○砌詞卸責之可能,故其就該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既與其歷次所述內容矛盾不一,復與全案其餘事證顯不相容,且經證人顏春生於該次詰問後段坦承:因本案係伊所提議,想一肩扛下責任,方為該等有利於被告甲○○之不實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自難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基礎。更何況,正因證人顏春生於本案審理作證時,其所犯本件搶奪案件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益徵其更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以圖換取交保或從輕量刑之動機可言,則證人顏春生於原審具結作證時,既已朗讀證人結文並供前具結在先,其在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審慎思考、衡量其據實陳述或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以迴護被告甲○○之利弊得失後,在此一心理強制力趨使下,最終乃明確證述與被告甲○○共犯本案之全部過程,自當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顏春生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揭所犯四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雖有心悔改,重新生活,然未能斷然拒絕共犯顏春生提議犯罪之誘惑,復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與共犯顏春生見被害人乙○○年事已高,無力反抗,遂向被害人下手行搶之犯罪手段殊值非難,迄未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搶得財物經變賣後所得10,200元業已朋分花用殆盡,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顯非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案既係由共犯顏春生提議並下手行搶,且所得贓物變賣後之款項,被告甲○○僅取得3,000元,其餘7,200元均由共犯顏春生取得,足徵被告甲○○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應予非難之程度,尚較共犯顏春生為輕,故公訴人建請之刑度尚略嫌過重,至於被告甲○○雖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等語,然其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且因符合累犯之條件應予加重其刑,其所請顯然於法未合,不足為採,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儆懲。復敘明扣案之共犯顏春生於搶奪之際所穿著之衣褲一套、布鞋一雙、棒球帽及安全帽各一頂等物,雖係共犯顏春生所有,然共犯顏春生亦已明確供述:這是伊工作時所穿的衣物,不是為了作案才這樣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核諸上開扣案物為一般人外出、從事勞力工作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普通穿著服飾及配戴工具,並無刻意為供作犯搶奪案件而用之特性,尚難認屬供被告甲○○及共犯顏春生犯本件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顏春生(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顏春生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前揭證人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顏春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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