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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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秋雪

涂吉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育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具狀人處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且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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