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余沛漩 即 余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d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5月23日止,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877元未依約償還,依約應自9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後,改以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㈡又被告於84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8月31日發卡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萬7,272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2,212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4萬5,06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依約給付,其中於104年8月3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前,乃按兩造所約定之會員條款第16條所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自104年9月1日後,即以年息15%計算利息。㈢另被告於9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年息按20%計算,經原告核貸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07年3月18日止,共積欠109萬520元(內含本金33萬69
7元及利息75萬9,823元)未償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現金卡貸款暨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d予備金信用貸款轉換申請書、信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