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憲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上午8時至下午
2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元信一街口,拾取石頭砸損告訴人 夏逸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侵入上開車輛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長皮夾、黑色短夾、白色腰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家樂福禮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其係告訴人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被告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1,074元之商品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潘憲勤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0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0年2月20日新北檢德慎109偵31327字第110001489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4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3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1,125元│││上午11時22分許│司三重三和分公司││├──┼───────┼─────────┼───────┤│2│109年4月3日│頂好WELLCOME龍門店│1,250元│││上午11時27分許│││├──┼───────┼─────────┼───────┤│3│109年4月3日│大群愛家賣場│1,250元│││上午11時30分許│││├──┼───────┼─────────┼───────┤│4│109年4月3日│小北百貨三重店│1,250元│││上午11時35分許│││├──┼───────┼─────────┼───────┤│5│109年4月3日│頂好WELLCOME蘆洲店│1,250元│││上午11時42分許│││├──┼───────┼─────────┼───────┤│6│109年4月3日│晉吉國際│3,600元│││上午11時48分許│││├──┼───────┼─────────┼───────┤│7│109年4月3日│頂好WELLCOME蘆洲店│1,349元│││中午12時15分許│││├──┴───────┴─────────┼───────┤│合計│11,074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