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于 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敬家 告訴被告溫雅惠、 于明杰 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溫雅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于明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雅惠與于明杰係母子,溫雅惠與林敬家同為臺南市北區○○路1段與○○路4段口「○○營造」工地之承包商,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溫雅惠、于明杰即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二、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溫雅惠出手壓制林敬家之頭部,再由于明杰與另二、三名男子徒手毆打林敬家,致林敬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1*1公分、右肘挫擦傷3*2公分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溫雅惠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請林敬家離
開我要施工的場所,他不願意,我們就發生口角,當時並沒有人打他等語。
㈡被告于明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以手臂環抱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到林敬家與我媽
媽溫雅惠發生口角,我才過去,我看到林敬家有揮手要打我媽媽的動作,我就過去拉林敬家,然後2人都跌倒在地,接著工地的人就把我們拉開等語。
㈢證人暨告訴人林敬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許洧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目睹至少有4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現場有
看到告訴人嘴唇流血及臉頰受傷。㈤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與另二、三名動手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