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在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在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駛時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鄭傳芳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謝在坡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在坡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內時,適有鄭傳芳牽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內行走,然謝在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之鄭傳芳,致其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在坡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傳芳牽扶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往加油的地方看,沒有看到前面有人牽車,後來就撞上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佐。又被告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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