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介
蘇芸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芸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賓果彩虹」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17時許」、第17列「賓客登記簿」應更正為「實名登記簿」,及第20列「、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扣得蘇芸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躍介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蘇芸霈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本件除被告陳躍介之一次賭博犯行,並未見有何其他賭博犯行,故檢察官認為被告蘇芸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行為之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蘇芸霈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被告陳躍介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均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素行均良好,復兼衡被告蘇芸霈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玩藝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經濟小康之狀況、被告陳躍介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陸購物中心主管,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賓果彩虹」電子遊戲機具1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24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萬7000元,係供被告陳躍介賭博之機具及其賭博積分兌換之財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查扣之如聲請書所載之各該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蘇芸霈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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