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DUC(中文名:阮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DUC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騎乘機車,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無視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騎乘機車沿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攔查,所為實不尊重他人安危,且已導致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被告NGUYENXUANDUC(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DUC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7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口,未依交通號誌兩段式轉彎,遭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稽查,然NGUYENXUANDUC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擔心遭查獲,明知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騎乘機車,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該路段紅燈而將該機車棄置於路邊逃逸,方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其攔阻,隨即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XUANDUC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
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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