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勞小 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廖建成
簡吟純 被告 李耿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私自向客戶承攬電熱水器之購買及安裝業務,並先收取訂金新臺幣2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電熱水器之安裝,而客戶因聯繫不上被告,故聯繫原告處理,原告始知上情。詎被告於承諾還款期限屆期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客服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客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019綠瓦產品服務單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0,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小專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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