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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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道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禹道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禹道浙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龍岡路1段與龍岡路1段63巷與金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許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側沿金陵路往新興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桂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禹道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