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4號原告 楊家鎔 即 楊佳靜 被告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240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並約定如原告未於104年6月30日遷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否則視為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