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張滿仙 相對人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4年度上字第2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亦無積蓄,雖名下有不動產,但屬家庭共同之財產,因聲請人父親往生後,僅聲請人在嘉義市照顧母親,因之暫時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惟不能處分。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之本訴並非無勝訴之希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亦無積蓄,雖名下有
不動產,但屬家庭共同財產,因聲請人父親往生後,由其照顧母親,因之暫時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惟不能處分;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就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非無勝訴之望等語,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及11頁),以為釋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現在型訴訟構造,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度之給付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0,59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狀況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1至103年度期間之給付總額,依序僅為256,596元、120,000元及30,590元;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資產,惟其中土地、建物即為本件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104年度上字第285號)之標的物,顯然目前已無法另為處分,至汽車則為代步工具,並未列入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據此,並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顯見本件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亦即聲
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因之,聲請人所陳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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