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壹拾柒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錫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權人正廠商品良好信譽與品質之印象,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併衡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受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7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林錫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榮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業由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衣服,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衣服。詎林錫榮於購入後,仍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起,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德芳夜市內為其所經營之攤位上,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同日19時3分許,至該攤位查獲,並扣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上開仿冒衣服商品共17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資料檢索列印、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圖、違反商標法證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均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附卷可稽,以及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商品共17件(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童裝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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