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傑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客,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0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煞車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劉國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致告訴人劉國禎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含責任險共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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