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和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於103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蚤來蚤去」二手用品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張俊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擺放之銅製飛天麒麟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離開;嗣於同日某時,以200元之代價售與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年籍不詳之回收攤販。嗣經上開二手用品商店之銷售人員張俊明發覺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上揭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兼衡其竊得物品為銅製飛天麒麟1對,價值1,500元,且其已將上開竊得物品出售,使告訴人無從取回失竊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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