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35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志豪 相對人 陳冠宏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 陳春源 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342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0月13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列入分配表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費用係為保全目的所為之代墊支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此與同條第1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不相同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且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僅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順利受償,必待本案勝訴確定有保全之債權,保全執行才屬正當,本案訴訟若敗訴,其保全執行即欠缺正當性,債權人所支出之保全執行費,即不能求償於債務人,亦即不得列入分配;如為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之執行費,不得列入分配。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其中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部分,其保全之標的係「債務人 陳世昌 對第三人陳冠宏,就新北市○○區○○段○○○○○○○○○○○○○○○○○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與本件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二者間之債務人與標的均非同一,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列入分配優先受償。至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雖與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處分程序合併執行,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為調卷終局執行,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529,299元,核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然保全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必待本案訴訟確定有保全之債權,保全程序之執行始屬正當,若本案訴訟敗訴,其保全執行即欠缺正當性,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即不能求償於債務人,亦不得列入分配,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及其勝訴範圍為何,均未據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難認異議人已得就前揭假處分執行費用求償於相對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主張上開各執行費用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自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執行費用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費,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云云,洵無足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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