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元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高元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莊淑惠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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