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童俊傑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1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