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1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1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14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7年3月1日106年度賠字第80號等19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
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訴願人以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曾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或涉犯偽造文書,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07年訴字第14號│下列19件國賠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106年度賠字第80號││││106年度賠字第81號││││106年度賠字第82號││││106年度賠字第83號││││106年度賠字第84號││││106年度賠字第85號││││107年度賠字第1號││││107年度賠字第2號││││107年度賠字第3號││││107年度賠字第4號││││107年度賠字第5號││││107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賠字第7號││││107年度賠字第8號││││107年度賠字第9號││││107年度賠字第10號││││107年度賠字第11號││││107年度賠字第12號││││107年度賠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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