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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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梅亞瑟 (即 梅茂森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昀琪 上訴人 梅諾亞 (即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梅諾拉 (即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張雍容 (即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鼎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梅亞瑟、梅諾亞、梅諾拉、張雍容為梅茂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梅茂森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梅亞瑟、梅諾亞、梅諾拉等3人及其配偶張雍容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梅茂森之除戶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61-265、271-275頁),依上開規定,應由梅亞瑟、梅諾亞、梅諾拉、張雍容等4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1項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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