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具有網路功能之電子設備」,更正
為「手機」。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張貼」,更正為「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張貼」。
㈢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缺什麼課就上什麼課...小三課.
..永遠這樣就跟養狗養貓一樣」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訊息圖文,更正為「…小三課缺甚麼就上甚麼課永遠這樣就跟養狗養貓一樣」等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 傅珮綸 之名譽。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有不該,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