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配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觀護人,被告亦居住於花蓮地院宿舍,與多數法官為鄰,難免於互動間有同事情誼,由花蓮地院法官審理此案,恐有難期公平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所謂審判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魏華萱間之官司,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1月18、19日,在花蓮縣○○市○○○村00號家中經由智慧型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個人VandenCycling粉絲專頁及推文欄,接續以文字張貼如起訴書所載等文字,並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7、5035號、109年度偵字第903、1561、2275、2276、2277號提起公訴,現由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案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此有起訴書可稽。系爭案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地係於其在花蓮縣○○市○○○村00號之住所,是花蓮地院就上開妨害名譽之案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殆無疑義。
(二)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審判事務上法官並無受其他人指揮或影響情形可言,即在審判事務上,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並不受其他人之指揮或干涉,故被告之配偶固任職於同法院,惟其配偶與本件承審法官間在審判或行政事務上均無任何相關或隸屬關係。又被告先前也曾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號案件依法裁判,未見有任何不公裁判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泛稱被告配偶任職於花蓮地院,或被告居住於花蓮地院宿舍,與多數法官為鄰為由,逕論花蓮地院審理本案有難期公平情形,已嫌速斷,此僅屬聲請人懷疑臆測之詞,顯非屬有何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本案由原具有管轄權之花蓮地院審理,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三)本件聲請意旨就系爭案件由花蓮地院審判有如何難期公平,並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難僅以其前於上開懷疑臆測之詞,即遽認系爭案件由花蓮地院管轄將難期公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