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再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再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再字第1、2、3、4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6年11月10日
106年訴字第68號、69號、70號、71號等4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11月10日106年訴字第68號、69號、70號、7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4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1│107年再字第1號│106年訴字第68號│├──┼─────────┼─────────┤│2│107年再字第2號│106年訴字第69號│├──┼─────────┼─────────┤│3│107年再字第3號│106年訴字第70號│├──┼─────────┼─────────┤│4│107年再字第4號│106年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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