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捌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