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祿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邢祿珍年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邢祿珍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邢祿珍之年齡,誤載為「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此對被告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