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規則行駛而導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 倪煜祥 受有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