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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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吳達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5%計付。又
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
任。詎被告於92年1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對玉山銀行
之借款債務,截至92年7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玉山銀行借
款本金185,121元、利息11,412元、違約金1,141元及追償
費用1,779元,共199,453元(計算式:185,121元﹢11,4
12元﹢1,141元﹢1,779元=199,453元)未清償。原告即
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給付玉山銀行179,685元,嗣玉山銀行
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小額信
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移轉同意書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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