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美玲 相對人 王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69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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