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陳燈圳 確實誣告聲請人持鐵棍傷害他如驗傷單所示螺旋狀骨折,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須以經誣告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証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六號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據以提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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