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城寶傢俱行」前,適遇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執行攔檢車輛駕駛人酒測勤務,抗告人在距離執勤員警擺設交通錐開始縮減車道前約二十公尺處,即駕車偏右插入路邊商店前之人行道停車,並下車逕行離去,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舉發,依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深坑鄉錦泰三莊二十九巷十六之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土城郵局以大宗郵件掛號郵遞方式交寄,翌日(二日)即由負責投遞之木柵郵局郵務士 李文筆 依抗告人之委託代收,並於同日投遞抗告人住處信箱。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余中義曹志強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略以:(一)其確實將小客車停於檢測點一百公尺之距離;(二)員警未要求其施作酒測,且其亦未飲酒駕車;(三)其並未與員警交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與通知聯之筆跡不符,有偽造文書之事證;
(四)證人 余忠義 、曹志強二人於原審之證述,顯有串證,原審法官竟違法包庇,且延宕案件多時;(五)施作測謊即可真相大白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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