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復有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背部有骨刺,不得久坐或久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惟查:海洛因在人體會因新陳代謝而呈現嗎啡反應,且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四十五小時,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被查獲時既持有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抗告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又抗告人以背長骨刺,不得久坐久站云云,亦非得以免於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