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自始已提供完整之擔保,除曾交付告訴
人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尚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契約中覓有連帶保證人,此有一萬元擔保金收據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書狀中可資為憑,則聲請人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市價未逾五萬元之計程車。
㈡告訴人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竟寄至其久未居住之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㈢告訴人於原審曾指稱係左手遭車窗夾住,何以其對同一問題於本院審理中竟遲
未能確定,且以其百餘公斤之體重,於車子開動後,自然追趕不上,連碰觸車身皆成問題,遑論伸手至入車內拔取汽車鑰匙,再依其如此之體型,果因手被車窗夾住而遭拖行十餘公尺,其受傷之程度絕非僅如診斷書所載之擦傷而己。
再系爭車輛之窗戶當時已有損壞,非一手按住開關,另一手推拉玻璃不能關上,則該車之情形顯與聲請人有無本件之犯行深有影響,而本院竟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性。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一㈠所指之擔保金一節,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所訂之
租借合約書並無擔保金之約定,且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提擔保金收據亦非為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至七行記載)。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㈡㈢所指各節,復經確定判決詳為斟酌後捨棄不採(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七至十二行記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判決前未經聲請人提出證據或雖經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