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0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七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六號竊盜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合法送達於在監之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確定判決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