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丙○○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呂偉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繕本(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戊○○、己○○均堅詞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照正常護理程序在照顧娃娃,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之子 沈威凱 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托育予國
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再沈威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有哭吵現象,經護士給予抱撫;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護士巡視時,發現沈威凱臉色發紺,護士立即抱起拍打背部、刺激嬰兒腳底及施以氧氣甦醒器等必要急救措施,並同時緊急送入該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此有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嬰兒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七頁)。又沈威凱送急救時,醫院診斷病情為:呼吸停止、疑似嬰兒猝死症,此有該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另沈威凱經急救後,由於腦性麻痺呈植物人狀態,後因感染引發敗血症,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附本院卷一)。
㈡證人 蔡紫君 即參與急救之醫師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要把管子放到病人的氣管,伊
用喉頭鏡把病人嘴巴撐開,伊印象中,食道、氣管沒有異物(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證人 楊雪伶 即在急救時之護士於本院證稱:病人所穿之衣服,當時沒有溢奶之跡,小孩連嘴角都沒有溢奶現象,小孩亦無被壓到之窒息現象(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陳瑞文 即急救後接班之護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沈威凱所穿之衣服並無溢奶痕跡(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㈢原審將沈威凱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包含產後護理住院
紀錄、X光、超音波正本)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鑑定結果,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載:推測沈威凱可能發生先天性QT過長症候群,突發嚴重之心律不整,進而造成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猝死現象,至今醫學界尚無法事前預防。除非事前先悉病人患有先天性QT過長現象,大多無法預防猝死。嬰兒猝死仍有諸多可能因素,往往突然發生,並難以預料故稱之「猝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再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指出:①依据 沈童 病歷記錄,護士小姐發現沈童病情突然惡化,立即給予急救,並由值班醫師給予各種緊急處置,其處理過程均屬適當,無疏失之處。②QT過長症候群,為一種先天性疾病,最常引發心室心跳過快、心室顫動及休克而致死亡,為嬰兒猝死症常見可能原因之一。③嬰兒猝死症為嬰兒突發死亡,通常原因不明,但有的研究指出其可能發生原因包括:心律不整、中樞神經病變、肺部疾病、心肌病變,心肌炎、冠狀動脈疾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肺高壓症等,而QT過長症候群為常見引致心律不整之原因。此症突發時不急救,很快就會死亡,多在五至十五分鐘發生。如急救成功,未造成嬰兒猝死,則稱之為瀕死亡,無法評估急救成功率。因病嬰突發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故雖經急救成功,但多發生各種合併症,包括肺炎、腎衰竭、肝衰竭及中樞神經受傷。嬰兒猝死症的發病症狀,就是突然發作,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發紺、缺氧、死亡,而且事前無法察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㈣鑑定人甲○○於本院證稱:實際上小孩子有時候會停止呼吸,但查不出什麼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㈤產後護理機構,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每二十床至少應有護理人員一
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二四六三號函在卷(附本院卷)。再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右揭坐月子中心之托育嬰兒數為二十名,此有護理機構日報表影本在卷(附本院卷)。
㈥綜上:本件事發當天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下午六時五十分間,雖係用餐時間,而被
告戊○○、己○○係輪流用餐,即被告戊○○用餐時,被告己○○仍在場照顧嬰兒,以致能及時發現自訴人之子有突然停止呼吸之現象,並施以急救,並無因用餐而疏於對嬰兒之看護之情形;且當時之嬰兒數為二十名,因而被告輪流用餐,自未違反規定。再依證人蔡紫君、楊雪伶、陳瑞文右揭證詞,可見被告二人照顧沈威凱時,並無餵奶不當造成溢奶而致嬰兒窒息或照顧不當致嬰兒被壓到而產生窒息之情狀。又前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可見造成沈威凱身體不適之原因,係疑似「嬰兒猝死症」,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有何照顧上之疏失。另該嬰兒猝死病症出事前無從預見或察覺,而嬰兒猝死症突發時不急救,很快就會死亡,且其發病時之急救時間僅有五至十五分鐘,準此足見沈童甫一發病,即為被告己○○所發覺,並立即為適當之處置,否則稍一耽誤,沈童當時即無機會得以救活,是被告己○○確已善盡照顧沈童及急救之義務,並無過失。被告戊○○當時前往用餐而不在場,沈童於其用餐之際發病,其自無從預料,或得以注意,其自亦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是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