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依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雖原審上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等檢驗方法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又經原審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查本件尿液之檢驗及複驗程序,係先後經過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初驗、篩驗、確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服用國安、友露安感冒糖漿及百服寧等藥物,亦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再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二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二四號裁定乙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前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無據,而該次觀察、勒戒之判斷結果,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與法相符,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台灣療養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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