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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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О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戊○○
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乙○○之部
分。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而其陳報之被告乙○○位於香港北角雲景道五一之六七號珊瑚閣十三樓
B2之住所,現經囑託送達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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