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丙○○、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三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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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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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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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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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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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費│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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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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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五千二百零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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