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甲○○○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O
五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十元部分均已發還
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捌佰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聲請人原繳納 伍佰 壹拾元,惟
本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退還壹佰零貳元,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第二審裁判費         柒仟貳佰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伍佰叁拾肆元    聲請人原繳納伍佰肆拾肆元,
惟本院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退還壹拾元,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第二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伍佰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因當事人有三人四址須送達,
(送達郵費)34×4=136
合    計    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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