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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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0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其發票日均係民國八十三年間,迄今已七
年,已逾三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逾五年時效期間,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罹
於時效。且本票中包含利息,變相高利貸,於法不合。再原告並已陸續清償新台
幣(下同)六萬一千元,被告不應就全部債權額及全部利息聲請執行。被告並同
意原告之分期付款,亦不應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分期之約
定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每月清償五千零七
十一元,並未按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
其發票日均係八十三年間,迄今已七年,利息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
亦逾五年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0一號執行命令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就系爭票款乃於八十五年間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一八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0一號執行卷內可憑。則系爭本票
及其利息既經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則其時效即已於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中斷,且自該事由終止即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其時效期
間並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延至五年。而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對原告聲請本件執行,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前開執行卷內可
稽。距被告前開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逾五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款及其
逾五年期間利息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票中包含利息,變相高利貸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該情事乃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亦非原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原告主張本票中包含利息,變相高利貸,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陸續清償六萬一千元,被告不應就全部債權額及全部利息聲請執
行。被告並同意原告之分期付款,亦不應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與
被告分期之約定不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每月清償五千零七十一元,並未按期清償等語,亦據
被告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告並自認該切結書簽名之真正。其雖主張內容並非其所
寫,金額沒那麼多云云。惟該切結書既為原告所簽名,自難認該內容不實。而依
該切結書所載,原告乃積欠被告會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並同意利息自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共需償還四
十二萬六千元,每月償還五千零七十一元,如不能如期履行,被告可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則原告既積欠被告該會款,僅清償共計六萬一千元,自難認原告已清
償及系爭票款。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所示,原告僅匯款至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其後均未再匯款。亦知原告確未按期履行。被告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當可
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就全部債權額及全
部利息聲請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分期之約定不合云云,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四00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