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曾萬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發票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