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戊○○、庚○○、丁○○、己○○、辛○○、丙○○、丁○○應就其
繼承人 陳德懋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四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鎮○○段四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乙○○○、戊○○、庚○○、丁
○○、己○○、辛○○、丙○○、丁○○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庚○○、丁○○、己○○、辛○○、丙○○、丁
○○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
(二)准將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鎮○○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二、陳述:
(一)位於宜蘭縣○○鎮○○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三分之二,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嗣陳德懋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七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被告七人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判決
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僅六平方公尺,為畸零地,面臨道路,毗鄰原告所有其上蓋
有建物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且為原告所有之四八地號土地通
往道路之唯一路徑,被告亟需利用四八之一地號土地。
(三)該土地既屬畸零地,若分割分歸兩造分別所有,被告亦無法利用,原物分割不
符社會公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又若為變價分割,他人單獨取得該筆土地
,仍無法申請建築,將使該土地成為無價值之物,是變價分割亦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為此訴請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
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地籍圖及地價證明書及宜蘭縣
商業會不產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原物取得分割之土地。願以原告所提補償金額購買
系爭土地全部。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鎮○○段四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陳德
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嗣陳德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七人
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訴請為此訴請被告七人就其等所繼承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以裁判為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價金,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又分割方法固得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
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第一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
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僅六平方公尺,為畸零地,苟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面
積,則原告可分得四平方公尺,被告七人每人約分得○.二八五八平方公尺,依
建築法規均不得單獨建築。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街○○號木造平房
前之屋簷下騎樓地,長五公尺,寬一.二公尺,緊臨道路,左右均為商店,屬商
業區,業據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屬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而不能發揮地利,且損及經濟效益,是本件不應以原物分割。原告雖主張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自己,而以價金補償被告,惟此種方法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
定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不合。況被告亦表明願以相當價格取得系爭共有物之意
願,若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亦難符公平。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變賣,依法定執
行程序,由有承買意願人競標決定該不動產之價值,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
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爰為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