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懷德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市○街○○巷○○號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黃懷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懷德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偵字第1060027200號卷第3-5頁,以下稱警卷一;偵字第8644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8-3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偵字第1060025021號卷第10-16頁,以下稱警卷二),而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10頁;偵字第8644號卷第35頁)。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44號卷第39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包清潔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母親年55歲,有2位妹妹均已成年,無需要其扶養之人,無不動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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