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洪裕雄因尋找工作,而於民國106年8月9日借住在友人 曾昭翔 所管理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分租套房內。 嗣洪裕雄 見套房裡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未扣案),竟心生歹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該拔釘器破壞隔壁曾昭翔使用之套房門鎖後侵入其內(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竊取曾昭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洪裕雄隨即另行起意,以相同手法破壞上址 黃崴 承租之套房門鎖後侵入其內(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竊取黃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放置房間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再啟動該車引擎而揚長離去。嗣經曾昭翔、黃崴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昭翔、黃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0877卷第8-12頁反面、第51-52頁),復有偵查報告2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10877卷第4-5頁、13-1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壞門鎖行竊,本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細觀卷內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門鎖係裝在門上而屬門之一部,應為門扇概念所包含。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拔釘器破壞被害人套房門鎖,已如前述,則該拔釘器既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論及攜帶兇器和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漏論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友人即被害人曾昭翔提供居所幫其尋找工作之美意,反倒利用借住之機會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被害人套房內竊取財物,心態可議,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種類、價額之犯罪損害,以及迄今除機車已遭尋獲外,尚未將其餘竊得物品尋獲返還失主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社會,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車主即被害人 黃崴供 承在卷(偵10877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兩次犯行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120GB硬碟1個、4GB隨身碟2個、IP分享器1臺附表二: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3張計3,000元、硬幣約3,00
0元,共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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