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蔡婉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告 李朝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蔡婉玲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李朝富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 楊民義 、
賴哲宏 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與證人楊民義、賴哲宏僅有數面之緣,係被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自行請證人楊民義、賴哲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可認證人等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事實,是兩造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親自擬定,此由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財產之歸屬係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可知,且於特別約定條款最初亦約定「家庭居住開銷由男方負責」,嗣由原告以其字跡修改為雙方各半後,並自行於立書人女方欄位親自簽名,原告再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找2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楊民義、賴哲宏雖均係被告友人,且原告亦認識,原告稱與證人等完全不認識,顯非真實。又證人等雖未在場親自見聞,然依判例意旨,無庸證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自見聞為必要,原告主張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而不符法定要件,顯然無據。倘原告確無離婚真意,何須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自兩造105年7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與被告離婚,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因其他因素,而非離婚時不符民法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等並未在場,證
人等均未與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經證人楊民義到庭證述:被告是伊以前軍中長官,會認識就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曾經在婚宴上,經被告介紹而認識原告,伊與被告較熟,伊只是有見過原告, 伊有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那天伊邀被告到家中吃飯,飯後被告就拿出這張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被告表示兩造感情走到不順,伊沒有問的很詳細,因為兩造間可能有難言之隱,且兩造應該有協議過,當時離婚協議書上被告名字有簽名,原告名字有沒有簽名伊沒注意,因為伊連原告的名字為何都不知道,伊在簽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沒有在場,因為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所以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確認其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離婚,後從簽完離婚協議書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期間,沒有再跟兩造講到這件事,也沒有跟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證人賴哲宏結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因為伊小孩在原告開設的補習班上課,後來伊在水上機場開便利商店,且與被告同鄉,所以與被告認識,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地點是在伊住處,伊記得當時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女方都已經簽好了,另一證人是否已經簽好伊沒有注意,在簽的時候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伊只有跟被告確認是否真的要走到這步,被告表示是這樣了,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沒有跟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登記,從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伊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由上揭證人等之證言可知,證人等僅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說法,並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楊民義、賴哲宏確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五、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