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B1「00○○○○」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治安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27,913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4,921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189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211ng/mL)陰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嘉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8至111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27,913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4,921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189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211ng/mL)陰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該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210082)、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受有粉碎性骨折,故現復健中,並無工作,未婚,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新臺幣1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