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景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景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同行「路面」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第11行「傷害。」後補充「戴景霖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 張曉涵 之直行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共10天,需休養6個月,且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需動態膝支架保護,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與太太、1個甫出生小孩同住,每月薪水新臺幣22,000元,太太未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戴景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霖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維新路口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而欲左轉維新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甲○○搭乘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甲○○隨乙○○之車倒地,因此受有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曉涵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景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被告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其機車行向為左轉車,告訴人機車行向為直行車,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係左轉彎車輛,告訴人係直行車輛,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當時路面狀態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告訴人搭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復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後且接受警詢,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